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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管理的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释义

时间:2021-12-09 来源:荆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即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途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途径包括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为有效降低运输途径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本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运输

   检疫证明是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1.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即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即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的不能为其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这项义务,不能通过和托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规定

   按照我国当前动物检疫体制,境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由海关负责,为了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避免重复检疫加重行政相对人负担,本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不再需要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在境内可以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输。

   三、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和信息保存规定

   1.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的备案要求。为加强对动物运输者及运输车辆管理,落实动物经营、运输各个环节的动物防疫责任,强化疫源追溯,本法对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运输车辆提出了备案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均要求建立健全畜禽运输监管制度,对运输车辆实施备案管理,落实清洗消毒措施;农业农村部第79号公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强化生猪收购贩运管理的通知》据此作出了细化规定。这些规定的有效实施已在降低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动物防疫信息保存要求。动物运输是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运输相关信息在疫源追溯中具有重要作用。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防控工作中、农业农村部第79号公告对车辆配备定位系统、相关信息内容和保存时限等作出了要求。本次立法总结这一成功经验,将公告有关要求上升为法律条款,在本条第三款要求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动物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督促承运人更好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3.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因为运输单位和个人备案、车辆备案的要求不尽相同,运输信息保存的要求也应该有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四、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运载工具流动性大、接触面广,机械有可能携带一些对动物和人体有害的致病微生物,如果这些有害的致病微生物不及时清洗、消毒,有可能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属于货主自行运输的,货主为清洗消毒的义务主体;托运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就义务主体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承运人为义务主体。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ywbk/cmy/202112/t20211206_6616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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