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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农业农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

时间:2021-12-10 来源:淮安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淮安市农业农村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

  

  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关要求,为切实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总体要求

  为有效规范全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政行为,确实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必须尽快清理废除妨碍农业生产领域推进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效预防和制止有关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农业生产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稳步推进农业农村工作良性发展,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农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责任机构

  局法规处负责公平竞争日常工作,具体审查工作由法规处会同文件起草部门、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及局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进行。

  三、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市农业农村局起草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四、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到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公平竞争审查规程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要求,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实行以政策措施制定部门自查,法规处组织相关处室共同审查的方式进行。

  (一)自我审查。局机关处室、局属各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由几个处室(部门)联合起草的由牵头处室(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其他处室(部门)参与审查。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和范围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作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二)审核把关。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完成自我审查后,将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提交局法规处合法性审核把关。局法规处组织起草部门、相关处室、单位会同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联合开展审查后作出公平竞争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按程序提交局局党组会议审议或出台;审核不同意的,由起草处室或单位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审核。

  (三)结果运用。起草处室或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予出台或者不得提交局党组会审议。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要求,对公平竞争审查结果予以公开。

  六、存量文件清理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要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对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具体起草承办处室或单位负责清理;以多个处室(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处室(部门)负责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市场主体反应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可以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留出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对具体承办的列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事项要把好实体关。

  (二)积极宣传引导。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弘扬和普及公平竞争文化,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三)强化督查问责。对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不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将严肃处理,依法追责。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投诉受理。社会公众对于本局出台的文件、政策措施,认为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可向局法规处投诉举报,举报电话:0517-83944026。

  附件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到第十七条

  附件二: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淮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4日

  

  附件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到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行政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

  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措施

  起草

  机构

  名 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

  机构

  名 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可附相关报告)

  审查

  结论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

  是 否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字: 盖章:







  

  


原文链接:http://nyncj.huaian.gov.cn/col/12179_653323/art/16356960/1637046283034iEcfmbm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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