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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时间:2022-05-17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0号)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的《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生活垃圾管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村庄美化绿化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支持、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明确治理重点,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执法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村级组织、有关单位及个人落实治理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依法办理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利。尊重村民意愿,按照政府确定的治理重点,结合村民需求,合理确定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优先次序,听取村民对治理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公示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村民践行健康绿色文明生活方式。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知识、文明习惯等内容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集约节约的原则,体现乡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区域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要求,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农村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采取实地踏勘、入户调研、问卷调查、召开会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当地自然和人文风貌、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农村房屋建筑、产业发展等情况,做好规划设计前期调研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村庄规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长期公布,方便村民查询和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开展村庄规划的评估,提升规划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村庄规划的申请:

  (一)因省和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村庄规划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服务窗口,统一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逐步建立网上审核和联合审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信息。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等要素,保护历史建筑、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留村庄特色、民风民俗。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村民无偿提供适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村庄集体建房,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擅自在耕地建房。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在正式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验线,不按时派员到现场验线的,村民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房村民,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建立联合巡查和工作台账制度,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建筑安全与住房质量的监管指导,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并制定有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支持村民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负责其房前屋后的清扫保洁;

  (二)村民或者土地经营者负责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洁;

  (三)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的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驻村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住所周边的清扫保洁;

  (五)商铺、餐饮服务、集贸市场等经营者负责其营业场所及周边的清扫保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清扫保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实施源头分类减量,减少外运出村的垃圾种类、数量和频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前端处置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或者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至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或者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单位单独收运至相关危险废物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灰渣土、砂石、碎砖旧瓦等惰性垃圾应当就近掩埋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集用于铺路填坑。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鼓励通过积分兑奖、星级评定等形式,促进村民、驻村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减量。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收运单位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进行规范操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生活垃圾收运设备、工具和作业人员,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并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垃圾运输线路的设置,应当尽量减少对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影响;

  (四)不得混合收运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转运点(房)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严格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村庄分类,对生活垃圾作下列处理:

  (一)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二)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就近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农村生产经营者建设集中堆肥场,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废弃物,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综合回收利用农作物秸秆,使用环保农业薄膜等环保产品,合理处置农药包装物、农膜、弃置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参与农业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农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相应的回收信息平台,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一)露天堆放或者露天焚烧垃圾;

  (二)不遵守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不属于生活垃圾的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将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区域转移、倾倒、填埋或者擅自跨行政区域转移、倾倒、填埋;

  (六)其他影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田地、山林、水体等公共区域。

  第二十七条 经村集体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本村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的卫生保洁费用。

  卫生保洁费用应当用于农村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含改造)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二)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村级组织配合、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服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体系,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护机制,建立管理考核制度。保障经费投入,逐步完善“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筹措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日常工作制度,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职人员,监督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按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新建房屋的污水接入,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全面巡查检查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发现存在损坏情形,及时修复;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

  (二)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窨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

  (三)检查水泵、风机等机电设备及电力电缆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更换;

  (四)建立运行工作台账,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并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五)对因地质灾害等情况而出现可能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地理环境、经济水平、农民生活习惯等因素,结合村民接受、简便适用、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标准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公共厕所,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实行“分户改造、集中处理”与单户分散处理相结合,鼓励联户、联村或者村镇一体化治理,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污水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粪便;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破坏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持传统村落文化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建立并落实安全评估制度。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组织实施保护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注重优秀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区域承载历史记忆、文明习俗的载体,尊重、传承民族和传统习俗和技艺。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按照传统村落保护技术规范制定传统村落风貌整治(保护)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并对整治(保护)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传统村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标识、广告等的形状、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风貌。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三十六条 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原则上实行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筑工艺、传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登记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其自筹资金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者奖励支持。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又无法定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村级组织代为管理。代管期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权利人享有。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保障公共绿地用地,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庄绿化美化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损毁花木。

  花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修剪、清理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农村区域的古树名木,被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主体:

  (一)镇域(街道)道路两旁、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非自然保护地区域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害、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科学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出现下列情况时,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一)受到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损害的;

  (二)出现病虫害、长势衰弱、濒危等异常情况的;

  (三)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损毁的;

  (五)其他对古树名木不利的情况。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措施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具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组织实施抢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等相关工作,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实行路长制,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三级路长责任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各级路长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公路进行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开展路域环境、道路扬尘、交通秩序、道路绿化等方面的日常巡查,确保管辖路段设施完好、干净整洁、安全畅通。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补助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理、清理。

  新建农村新型社区或者村庄进行改造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制定管线设置方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美化绿化乡村风貌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等;

  (二)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广告或者刻画;

  (三)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在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禽畜养殖棚等;

  (五)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八)其他影响美化绿化乡村风貌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和监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补助、村集体及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建立和完善市、县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和推动资源规划、建筑设计、环境治理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下乡,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返乡参与村庄建设和环境治理。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重点治理清单制度。根据本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现状和治理目标,确定或者调整治理清单并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人居环境重点治理清单,结合村民意见,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重点治理的范围、任务、期限及目标,并确定相关人员跟进落实工作方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重点治理清单的内容,开展监督指导,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或者执法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农村人居环境网络管理信息平台,促进治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相关规定行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权,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域范围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人居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作出决策或者项目立项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监督员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设立监督员,依法监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支持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介依法参与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投诉、检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年度考核内容。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公开透明的原则。考核方式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美丽乡村)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标准,组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鼓励镇(村)域组织开展星级农户、美丽庭院、干净人家等评选活动,通过积分奖励等激励手段提高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美丽乡村建设)的积极性,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和健康生活习惯。

  第五十一条 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贤参事会、和谐共建会等组织的作用,引导其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东传统村落名录,但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在村域范围五十(含)年以上至九十九年有保护价值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本条例规定加以保护。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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