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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监管规则和标准

时间:2023-03-26 来源:荆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

   监管对象:

   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

   监管措施: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检查/指导地方严格管理/指导地方加强检查

   监管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

   监管结果: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

   监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ywbk/cmy/202303/t20230316_8197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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