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涉及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未涉及的非食用性利用和人工捕获陆生脊椎野生保护动物的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合格标准
2.1已按规定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等证件以及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专用标识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2.2野生动物的饲养场所为非封锁区,或者捕获县域内无封锁区,且场所或县域内未发现相关动物疫情。
2.3按照规定隔离观察野生动物,未发现异常。
2.4应当附具《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的野生动物,检查结果合格。
2.5提供有关野生动物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非洲猪瘟等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且检测结果合格。
2.6临床检查健康。
3.检疫程序
3.1 申报方式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3.2申报受理
3.2.1申报野生动物检疫的,申报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3.2.1.1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
3.2.1.2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出售、利用该批次野生动物的专用标识、行政许可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
3.2.1.3《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载明的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应当按照2.5要求附具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其中难以实施采样检测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不开展实验室疫病检测,并附具申报前30天的隔离观察记录;该名录之外的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应当附具申报前30天的隔离观察记录。已实施免疫的野生动物还应当附具免疫情况。
3.2.1.4用于展示的野生动物,展示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申报检疫时除按照3.2.1.2、3.2.1.3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上一次运输时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以及该检疫证明出具以来的每日健康状况记录。
3.2.1.5饲养、出售、运输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申报检疫时除按照3.2.1.2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野生动物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等证件复印件。
3.2.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核查野生动物是否属于检疫范围,且申报检疫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受理检疫申报的,应当派官方兽医或者协检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3.3人工捕获野生动物隔离检查
3.3.1人工捕获野生动物单位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个人应当对野生动物的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进行隔离观察,
并做好每日隔离观察记录。隔离观察期不得少于30天。
3.3.2隔离观察期间,应当按照《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要求对该批次野生动物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并附具检测报告。
3.3.3观察期满后,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结合隔离观察、检测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填写《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个人应当对野生动物健康状况作出判断,并在每日隔离观察记录上签字确认;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请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临床检查,填写《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3.3.4官方兽医或者协检人员对人工捕获野生动物实施临床检查前,应当查验每日隔离观察记录、有关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以及按规定需要附具的《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前述隔离观察记录、每日健康状况记录应当载明野生动物的每日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由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填写并签字。
3.4临床检查
3.4.1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精神状况、外观、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3.4.2个体检查。检查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哺乳纲动物的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排泄动作及排泄物形状,鸟纲动物的羽毛、天然孔、冠、髯、爪、粪等,爬行纲动物的皮肤及其衍生物、天然孔、运动姿态、排泄物形状等,两栖纲动物的皮肤及黏液、天然孔、运动状态、排泄物形状。
3.5实验室疫病检测
3.5.1对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疑似患有《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疫病的,应当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
3.5.2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4.检疫结果处理
4.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4.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2.1发现患有《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动物疫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4.2.2发现野生动物病死或者患有重点检疫病种以外动物疫病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4.3野生动物装载前和卸载后,申报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笼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5.检疫记录
5.1检疫申报单。申报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填写检疫申报单。
5.2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申报人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
5.3检疫申报单、有关申报材料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ywbk/cmy/202304/t20230406_8247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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