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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时间:2023-05-09 来源:三明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十三届〕第三十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1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强化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保护生态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在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经依法许可人工繁育、并经依法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

  本决定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进出口、储存、运输、邮寄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反前两条规定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四、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六、林业、渔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出版、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七、本省依法对野生动物食用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科研院所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大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增强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九、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关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三)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进出口、储存、运输、邮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四)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明知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的。

  十一、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或者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疫,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林业、渔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提出完善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本省公布的其他法规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文链接:http://smsnyj.sm.gov.cn/xxgk/zcfg/flfg/202002/t20200228_14780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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