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解读】《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等5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政策解读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修订印发了《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等5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皖农法〔2023〕44号,以下简称《基准》),现将《基准》解读如下。
一、缘由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4〕38号)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2015年9月,原省农委制定印发了《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2019年6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情况,我厅制定印发了《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对农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2020年以来,国家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并出台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为保证法制统一,需要对原《基准》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和补充。
二、修订过程
为做好修订工作,自2022年3月开始,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处)会同厅兽医处、植保总站等单位,组织市、县执法骨干,结合我省农业行政执法实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研究起草了《基准》初稿,经多次修改,形成《基准》(征求意见稿)。2022年3月底,分别征求各市农业部门及厅属有关单位意见后,作进一步修改完善。2022年6月份、12月份,根据前期反馈意见分别赴阜阳、亳州、宿州、黄山、滁州等地开展自由裁量权基准调研。2022年12月,按照规范性文件出台流程,通过厅政务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对调研收集意见及公众反馈意见汇总分析后,形成《基准》(修订稿)。2023年1月17日,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处)邀请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2名专家和2名执业律师对《基准》(修订稿)进行论证,会后充分吸收专家意见对《基准》(修订稿)作进一步完善,形成《基准》(送审稿)。
三、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涉及“农作物种子管理、动物防疫、生猪屠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五个方面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内容。
(一)关于“农作物种子管理”基准的修订情况。对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规定,对原《种子管理基准》作了修改完善。一是根据新《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增设“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条件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现序号10)”“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现序号11)”2项《种子管理基准》内容。二是根据新《种子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规定,对原《种子管理基准》第4、第5项(现序号4、5)内容进行了修改。三是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增加原《种子管理基准》第25项(现第27项)法定依据。四是根据新《种子法》规定,将原《种子管理基准》中“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五是根据新《种子法》规定,对原27项《种子管理基准》中涉及法条序号调整的进行了修正。
(二)关于“动物防疫”基准的修订情况。对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规定,对原《动物防疫基准》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一是增设8项《动物防疫基准》事项:根据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增设“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现序号1)”内容。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增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现序号2)”内容。根据第九十六条规定,增设“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现序号4)”内容。根据第九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增设“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或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现序号8)”内容。根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增设“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现序号12)”内容。根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增设“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现序号13)”内容。根据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现序号18)”内容。根据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增设“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现序号23)”内容。二是根据新《动物防疫法》规定,删除“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2015版序号155)”内容。三是根据新《动物防疫法》规定,将原《基准》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四是根据新《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对原《基准》的法定依据和处罚标准等进行调整和细化。
(三)关于“生猪屠宰”基准的修订情况。对照新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原《生猪屠宰基准》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一是增设2项《生猪屠宰基准》事项: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增设“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或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现序号3)”内容。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现序号5)”内容。二是根据新《条例》规定,将原《基准》中“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三是根据新《条例》相关规定,对原《基准》的法定依据和处罚标准进行调整和细化。
(四)关于“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基准的修订情况。对照新制定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内容,将违法行为细分9种,按照《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等设置3至5种自由裁量情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处罚标准。
(五)关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基准的修订情况。对照新制定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违法行为分为“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和“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2种,按照《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次数、轻重程度等划分三个档次进行裁量,设定处罚标准。
政策咨询单位:法规处,咨询电话:0551-62665812
文件下载
文件下载原文链接:http://nync.ah.gov.cn/public/7021/56962021.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 致中共辽宁省委政法委于天...2020-08-24
- 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王...2020-07-02
- 致中共牡丹江市委马志勇书...2020-05-22
- 致廊坊市公安局赵晋进局长...2020-07-29
- 2021年农村双女户补贴...2021-04-29
- 致青岛市崂山区纪检委刘文...2020-05-25
- 公安部通知:严禁警察直接...2021-02-01
- 致忻州市忻府区民政局张炳...2020-07-02
- 致沈阳铁西区人民政府郭忠...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