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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时间:2021-07-15 来源:马鞍山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二千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1.首次被发现;

  2.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6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在行政机关责令补办限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原文链接:http://nyncj.mas.gov.cn/nyyw/tzgg/2000821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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