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19日
惠州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惠市委办发〔2017〕7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16〕11号)、《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加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的合法性审查,维护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政策法规与交流合作科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各科室不断完善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科室应在涉及重大决策、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合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工作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五条担任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由政策法规科与交流合作科会同局办公室及相关科室依据本制度规定的选聘条件,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选聘,选聘工作3年1次。
第六条市农业农村局与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市农业农村局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期限应在3年以内,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由政策法规科与交流合作科会同有关科室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就是否续聘提出意见建议,按程序签报局领导决定续期或重新选聘。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包括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和个案委托代理费用。
(一)常年法律顾问费用按年支付,由政策法规与交流合作科根据选聘结果按程序签报局领导确定。
(二)个案委托代理费用由市农业农村局具体委托科室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程序签报局领导确定。
第八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和指派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社会责任感;
2.具有担任政府或行政部门法律顾问的经验;
3.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2.遵守宪法和法律、廉洁自律、尽责履职、身体健康。
3.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执业期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4.熟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规章制度,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5.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行政部门工作规则;
6.其他国家、省、市法律顾问制度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农业农村局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信访件回复等提供法律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对市农业农村局业务上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对法律事实进行见证;
(三)应邀参与市农业农村局重大经济合同的谈判,对市农业农村局的经济合同或其他事务方面的文书提供法律帮助,在经营决策上提供法律意见;
(四)经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办理市农业农村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市农业农村局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按照工作安排,参加市农业农村局重大案件合议和有关业务工作讨论会议;
(四)对市农业农村局管理的各项工作可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按时参加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的法律顾问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三)优质高效完成市农业农村局交办的各项法律事务;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农业农村局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不得以市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农业农村局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八)与市农业农村局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各科室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可径与局法律顾问联系,并将相关情况抄送政策法规与交流合作科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在要求时间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法律事务所签章。对于所咨询的事项或问题,应提出明确的意见或结论,并阐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日志,对市农业农村局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并及时报送政策法规与交流合作科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与交流合作科报局领导同意后,可要求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另行指派其他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一)不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纪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因其他重大事由需要更换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j.huizhou.gov.cn/zwzc/wgk/zxgk/content/post_4356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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