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依法、有效实施农业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违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违法责任是指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农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法定义务,或者因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和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相关行政许可业务的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和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
(四)在行政许可中未依法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农业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核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核、考试,或者不按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违反农业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五)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六)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七)实施农业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者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农业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nyncj.qz.gov.cn/art/2008/6/24/art_1229200362_10764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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