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农屠宰罚〔2022〕1号)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欧** 性别:男 民族:壮
身份证号码:452402******3917,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广西贺州市*********第1组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贺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月19日凌晨5点,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一厂房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欧**及帮工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有烧水锅头、脱毛机、猪胴体、猪内脏、猪毛、猪血及屠宰工具等,厂房无定点屠宰标志,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猪栏存放的12头未佩带耳标的生猪,无法提供检疫合格证明;猪胴体无检疫合格印讫。
2022年1月19日,本机关对欧**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询问并制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和欧**陈述,该场房由欧**出租给他从事屠宰生猪用的,租金为每个月1500元,该生猪屠宰厂房从2021年3月出租至2022年1月19日被本机关执法人员突击检查关停。涉案现场有活猪12头、猪胴体1头(188.6公斤),猪头1个(13.8公斤),已脱毛猪1头(110公斤),这些猪分别是货主何**、邱**、胡**、黄**、纪**、微信名“啊憋”等人送至该屠宰场所,由当事人帮他们屠宰或者借用此场地自行屠宰,当事人收取100元/头、40元/头的加工费。
2022年1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的帮工薛**并做了询问笔录,述该在屠**所从事生猪屠宰的老板是当事人欧**,他在该厂房从事辅助宰猪相关工作,从2021年10月开始,共做了3个多月,当事人按3300元/月给他发工钱。
2022年1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欧**并制做了询问笔录,陈述此处厂房是她租给当事人欧**用于屠宰生猪的,并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
2022年1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2022年1月21日、1月24日、1月25日、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补充询问并制做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纪**等3人微信转账记录13单2850元;确定当事人2021年1月19日在涉案现场的猪胴体1头(188.6公斤),猪头1个(13.8公斤),已脱毛猪1头(110公斤),货值金额共计6441.6元 。
2022年2月14日、2月24日分别本机关对何**、邱**、胡**、黄**、纪**进行询问并制做了询问笔录,他们主动交代并陈述欧**是涉案场所屠宰生猪的老板,邱**、黄**、纪**拉去的生猪都由欧**帮屠宰,黄**、纪**按照100元/头支付给当事人欧**作为生猪屠宰费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关于贺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办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屠宰生猪的场所不是定点屠宰场;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欧**询问笔录4份(共16页),薛**询问笔录1份(4页),欧**询问笔录2份(共7页),何**、邱**、胡**、黄**、纪**询问笔录各1份(共17页),当事人现场指认照片1份(共15页)、手机微信转账截图1份(共3页)、手机截图1份(共11页);欧**指认照片1张、微信转账记录1份(共1页);电子称重记录单1份(共4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农(屠宰)〔2022〕1号,当事人于2022年5月6日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申辩的理由:
1.申辩人认为其代人宰杀生猪的违法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不持续性,违法行为从2021年3月份开始并持续至2022年1月9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证据不足;
2.申辩人认为将与申辩人无关的猪身编号为1至12的12头生猪作为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为对申辩人的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3.申辩人认为“认定申辩人代人宰杀生猪获得违法所得0.28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申辩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为他人提供生猪宰杀服务,主观恶性小,并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属初次违法,且在知道代人宰杀生猪属于违法行为之后,立即停止生猪宰杀行为,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5.申辩人认为对申辩人处以7.785万元的处罚,属于处罚过重,有违行政行政处罚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申辩人认为编号1及现场已脱毛的肉猪(告知书中错误标记为13)已被没收,再就其货值处以陈述申辩人0.285万元的罚款,属重复处罚,明显不当。
6.申辩人认为“对当事人申辩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适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2021年8月1日才颁布实施的,申辩人的违法行为多发生于2021年8月份之前,应适用2021年8月份之前颁发的《生猪管理条例》即2016年修订的版本”。
本机关认为:
(一)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与欧**、薛**、何**、邱**、胡**、黄**、纪**的笔录相互印证,确认了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二)当事人在2022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并签字按指纹确认他为了证明他在涉案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不是自己的,是帮人代宰的,只收加工费,向询问人员提供了手机截图11单转账来自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啊憋”、“香村”的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以及在2022年1月24日补充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佐证3单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微信转账给当事人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证实违法所得0.285万元,这14单微信转账记录是从2021年9月一直到2022年1月,每个月都有微信转账记录。对当事人认为“申辩人代人宰杀生猪的违法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不持续性”的申辩,不予采纳。
(三)对猪身编号为1至12的12头生猪作为涉案现场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辩人认为“将与申辩人无关的猪身编号为1至12的12头生猪作为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为对申辩人的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申辩,不予采纳。
(四)当事人在2022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并签字按指纹确认手机截图11单转账来自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啊憋”、“香村”的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以及在2022年1月24日补充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佐证3单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微信转账给当事人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证实违法所得0.285万元。对当事人认为“认定申辩人代人宰杀生猪获得违法所得0.28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辩因此不予采纳。
(五)当事人2021年1月19日涉案现场猪胴体1头(188.6公斤),猪头1个(13.8公斤),已脱毛猪1头(110公斤)货值金额6441.6元 。当事人在2022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亲口供述并签字按指纹并手机截图11单转账来自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啊憋”、“香村”的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在2022年1月24日补充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佐证3单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微信转账给当事人生猪屠宰加工费记录,共14单的转账记录显示当事人收到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啊憋”、“香村”的生猪屠宰加工费共计0.285万元;现场已脱毛的猪在2022年1月19日当事人现场指认照片是标记为13;对申辩人认为“编号1及现场已脱毛的肉猪(告知书中错误标记为13)已被没收,再就其货值处以陈述申辩人0.285万元的罚款,属重复处罚,明显不当的申辩,不予采纳。
(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适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2021年8月1日才颁布实施的,租赁违法屠宰场所开始于2021年3月份。本机关查获证据中显示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16日微信名“请叫我屠夫”、“啊憋”、“香村”微信转账生猪屠宰加工费给当事人记录,适用2021年8月份之后颁发的《生猪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当事人屠宰生猪采样,原始编号为22010101、22010106,抽取的样品经实验室检测猪圆环病毒2型阳性。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突击检查涉案场所时,当事人和帮工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直至本机关依法查处关闭此涉案场所,当事人在2022年1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知晓不能私宰猪。因此,对当事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为他人提供生猪宰杀服务,主观恶性小,并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属初次违法,且在知道代人宰杀生猪属于违法行为之后,立即停止生猪宰杀行为,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申辩,不予采纳。
2022年5月16日,本机关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立即改正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
2、没收猪身编号为1、2、3、4、5、6、7、8、9、10、11、12)生猪12头,编号1猪胴体1头(188.6公斤),编号2猪头(13.8公斤),编号13已脱毛猪1头(110公斤),编号为3、4、5、7、8的内脏、大肠等猪产品;
3、没收脱毛机一台,开水池一个,锅炉一个,刀具12把,钩22个;
4、没收违法所得0.285万元;
5、处7.5万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7.785万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贺州市农业农村局开据罚没缴款单,将罚没款缴至贺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贺州世纪支行,银行账号:203257010400009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gxhz.gov.cn/xxgk/zcwj/t119391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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