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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监管规则和标准

时间:2023-03-26 来源:荆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

   监管对象:

   动物诊疗机构

   监管措施: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检查/指导地方严格管理/指导地方加强检查

   监管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

   监管结果: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照/吊销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

   监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原文链接:http://nyj.jingzhou.gov.cn/ywbk/cmy/202303/t20230316_8196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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