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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 衢农(渔业)罚字〔2020〕8号(摘要)

时间:2021-07-15 来源: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金土国 性别:男

  当事人金土国使用电力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8月3日上午9:30至9:40使用电捕工具在江山港廿里镇里屋村河段实施电力捕捞作业。

  上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电力捕鱼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查获时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现场从事电力捕捞作业;

  4.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电捕器具;

  5.询问笔录1份,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使用电力捕捞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的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2020年8月10日下午,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电力捕捞作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

  法进行捕捞的,违返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伍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被本机关查获时尚未捕捞到渔获物,且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非法电捕器具;

  2. 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8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通知单通过衢州政务服务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办理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内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8 月17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qz.gov.cn/art/2020/9/14/art_1594253_57479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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