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农屠宰罚〔2022〕5号)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薛**,性别:男,民族: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广西贺州市**********市场旁自建房
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一案,经贺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月19日凌晨5点,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一厂房进行突击检查。在执法人员准备进入该厂房前,从事生猪屠宰的人员已逃逸。现场发现该厂房的杀猪台上已经宰杀好一头猪,未开膛,两个猪栏共有7头活猪,地面上有猪内脏,猪毛、血块、烧水锅一个、杀猪台一个、有杀猪刀具9把、钩19把、电锯1把、铁锤1把,煤气罐3个,喷火枪1把,柴火1堆,地称2台,冰柜2个,冰冻的猪肉15.8斤、猪脚173斤、猪肋骨46.9斤,右侧支路停放着五菱面包车1辆,车牌号码为桂JNF8**。车上有现金1165.4元;身份证1张,姓名为张**,身份证号码是452426*******4293;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该厂房无定点屠宰标志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对涉案人员张**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并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和张**陈述,该厂房是由当事人薛**出租给张壮开用于屠宰生猪的,按照屠宰1头生猪收取50元作为租金。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并制做了询问笔录,当事人主动交代并陈述涉案场所是当事人本人的,出租给张**用于屠宰生猪,并宰杀一头猪收取50元作为租金。
2022年1月2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2022年1月25日、2月16日、3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补充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的张**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事实,并确定租用场地需要支付费用的事实。
2022年2月14日、2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涉案人员张**做补充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张**2022年1月18日下午交了现金50元的场地租金交给薛**,厂房里的杀猪工具、4头生猪及冰冻猪产品都是薛**的。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关于贺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办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生猪屠宰场所不是定点屠宰场;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4页)、薛**询问笔录4份(共10页)、张**询问笔录3份(共13页),当事人现场指认及确认的照片2份(共20张)、张壮开指认照片1份(共2页)、关于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村民薛**养猪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1份(共45页)、关于贺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办证情况说明1份(共2页)。2022年1月21日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并签字按指纹确认涉案用于屠宰生猪厂房是当事人本人的,当事人提供厂房给张**用于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厂房里的杀猪工具、4头生猪及冰冻猪产品都是当事人的。该厂房所在范围为贺州市畜禽禁养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农(屠宰)〔202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听证,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2022年5月16日,本机关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改正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生猪四头、冰冻的猪肉15.8斤、猪脚173斤、猪肋骨46.9斤、腊肠44.6斤、电锯1把、称2台、冰柜3个、杀猪刀具9把、钩19把、燃气罐3个喷火枪1个;
2、处7.5万元罚款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贺州市农业农村局开据罚没缴款单,将罚没款缴至贺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贺州世纪支行,银行账号:203257010400009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gxhz.gov.cn/xxgk/zcwj/t119389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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