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贺农屠宰罚〔2022〕3号)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2-05-31 来源:广西玉林市农业农村局网站 作者:佚名

  

  当事人:欧**   性别:女      民族:壮  

  身份证号码:452402********3947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广西贺州市**********一组15-2号

  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一案,经贺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月19日凌晨5点,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一厂房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欧**及帮工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有烧水锅头、脱毛机、猪胴体、猪内脏、猪毛、猪血及屠宰工具等,厂房无定点屠宰标志,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猪栏存放的12头生猪未佩带耳标,无检疫合格证明,猪胴体无检疫合格印讫。 

  2022年1月20日,本机关对欧**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并做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和欧**陈述,该厂房是当事人欧**所有的,由当事人欧**出租给欧秉旺屠宰生猪,租金为每个月1500元。

  2022年1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并制做询问笔录,当事人主动交代并供述此处厂房是当事人租给欧**用于屠宰生猪,并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

  2022年1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进行立案。

  2022年2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补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从2021年3月出租该厂房给欧**,租金为1500元/月,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已收取租金9个月,共计13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关于贺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办证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生猪屠宰场所不是定点屠宰场;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欧**询问笔录2份(共7页)、欧**询问笔录1份(共7页),当事人现场指认及确认的照片1张、欧**指认照片(共15页)、微信转账记录1份(共1页),2022年2月14日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并签字确认已结清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9个月租金,共计13500元,证明当事人与欧**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及当事人为欧**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农(屠宰)〔2022〕3号,当事人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辩的理由:

  1.对当事人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申辩人“违法所得13500元,仅仅只是一种推测,并无证据证实”。

  2.对当事人申辩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适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2021年8月1日才颁布实施的,申辩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年4月份,应适用2021年8月份之前颁发的《生猪管理条例》即2016年修订的版本”。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将涉案场所交给欧**使用,并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欧**屠宰的生猪来源正规,经检验没有携带有害病原体。申辩人在知道将场地交给欧**进行屠宰属于违法行为之后,及时改正、收回了场地。

  2022年5月16日,本机关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

  (一)当事人为欧**提供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场所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当事人与承租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了当事人与承租人欧**之间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明确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二)当事人在2022年2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并签字按指纹确认与承租人欧**在2021年3月份到2021年11月份每个月的租金1500元已经通过对账结清,当事人与承租人欧**的租赁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违法所得金额清楚,对当事人申辩称违法所得仅为推测,不予采纳。

  (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适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2021年8月1日才颁布实施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年3月份,应适用2021年8月份之前颁发的《生猪管理条例》即2016年修订的版本,给予采纳。

  (四)当事人出租场地给欧**时就知道是用于屠宰生猪的,当事人的丈夫(薛**)为欧**购买了屠宰生猪用的脱毛机。执法人员对欧**屠宰生猪采样,原始编号为22010101、22010106,抽取的样品经实验室检测猪圆环病毒2型阳性,,不能提供将已合格证明。故对当事人申辩的“将涉案场所交给欧**使用,并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欧**屠宰的生猪来源正规,经检验没有携带有害病原体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五)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突击检查涉案场所时,欧**和同伙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直至本机关依法查处关闭此涉案场所。故申辩人在“知道将场地交给欧**进行屠宰属于违法行为之后,及时改正、收回了场地”与实际不相符合。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权细化标准(畜牧)第六节 生猪屠宰管理92“一般,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元以上(不含本数)8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案件集体谈论,本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

  1.关责令改正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35万元;

  3.处0.7万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贺州市农业农村局开据罚没缴款单,将罚没款缴至贺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贺州世纪支行,银行账号:203257010400009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gxhz.gov.cn/xxgk/zcwj/t11939016.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农民工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农民工资讯网 nmgzx.org.cn 版权所有。

京ICP备13039793号-4

 联系电话:010-56232582 13391776757 010-56278284 13366461258 010-53386795
监督电话:18610822936,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 :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zfyjsfzdyzx@163.com  客服QQ:321579164 通联QQ:3115014313